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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风险的防范

    2022-02-12 20:41:27
  •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含义
    (一)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用于出质。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及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不合法、不真实、多重转让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债务人伪造应收账款或者将应收账款进行多次质押,导致基础合同最终无效或不存在或质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来行使质权却面临众多阻碍,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侵害了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合法、真实的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最根本的前提条件。在实践过程中,对应收账款合法性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和是否多重转让的判断比较困难,因此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显得非常有必要。
    (二)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灭失
    若应收账款质押这一事实未通知次债务人,则不会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一旦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则会导致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获得清偿的部分则相应灭失,质物的灭失将导致质权人对该灭失部分的质物丧失质权。实践中,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后,权利人仍为出质人,除非次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无法强制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也较难避免次债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导致质权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此,如何锁定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防止应收账款灭失可以说是应收账款质权得以实现的关键。
    (三)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顺利实现
    如果质权人与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无其他约定,次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清偿应收账款时则可以对出质人行使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等权利。笔者代理的某个案件中对方当事人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鉴于次债务人与我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次债务人要求进行法定抵销,鉴于法定抵销权系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效力可以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法定抵销之后,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不复存在。因此,严格审查次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以及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制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对顺利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至关重要。

    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法律风险的防范

    鉴于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的法律风险较大,笔者不建议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主要的担保措施,债权人不妨将不动产抵押作为主要的担保措施。但是对于某些只能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的质权人而言,笔者提出以下防范措施供参考。
    (一)全面、严格地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多重转让
    第一,债权人要全面地审查应收账款质权所依附的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做好法律尽职调查工作,通过实地调查等多方走访,查阅相关部门的资料,向相关的人员了解情况,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的金额是否与质押合同的金额不一致;第三,向次债务人了解该笔应收账账款质押的情况,并在征信机构查询该笔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质押。
    (二)及时通知次债务人
    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及时向次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情况,尽可能与次债务人共同签署质押合同,应要求次债务人进一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承诺按约清偿应收账款,放弃抵销权等其他一切抗辩权。若次债务人不同意签署质押合同,应及时告知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并对送达通知保留相应的证据。为防止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进行清偿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金额发生变化,建议要求次债务同意在专用监管账户设立完成前,停止向出质人清偿拟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
    (三)设立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
    为了防止次债务人恶意清偿导致质权人的权利受损,笔者建议设立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对清偿款项进行全面监管。若次债务人同意签订质押合同,那么在合同中明确应收账款回款的监管专用账户信息,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将清偿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该监管账户,支付至其他账户不视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若次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也应向次债务人发送相关的书面确认文件,告知其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信息等事项,若支付至其他账户则不视为清偿。
    综合所述,债权人拟将设立应收账账款质权时,应重点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并采取书面通知次债务人、设立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等措施来降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相对于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而言更大,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可通过多种担保等方式来降低自身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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