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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

    2022-02-13 21:03:25
  • 某石油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石油某加油仓库改造,工程总造价约12万元,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某石油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

    01案情简要
            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并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因石油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分别于三个日期签订三份还款补充协议,每次均将欠付本金及到期利息折合计算为欠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石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并约定将案涉厂房、仓库等租赁给建筑公司一方,租赁费为2万元/年,从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石油公司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遂诉请撤销。

    02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且将利息折合成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以据此计算出的欠款总额20万签订以租抵债协议,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且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符合显失公平的撤销条件,遂判决撤销该协议。
        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
    以租抵债

    03案件评析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抵偿之原债系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借款,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于法无据。在石油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了新的协议。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其违反了孳息生于原物的基本原理,故为法律所禁止。而复利的计算方式系将到期利息折算为本金继续计息,到期利息系表现为债权形式的财产,与“砍头息”存在本质区别,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种计算方式本身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亦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所涉金融秩序的问题。另就双方确认的原债权数额而言,在10年的租赁期间将不再计算利息。石油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加入债务关系,对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能认定作为发包方的石油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案涉“以租抵债协议”签订前,石油公司一方长期、多次违约,多次与对方进行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可见 《协议书》系建立在双方权衡各自利益、充分磋商的基础之上,属于商主体之间的商行为,可以认定在其成立时石油公司一方认可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对价关系。案涉“以租抵债协议”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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