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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贷款律师可能掉入的“坑”

    2022-02-14 14:29:30
  • 民间借贷案件在律师的执业生涯中都是司空见惯、普通得再也不能普通的案件。客户也觉得此类案件专业技术含量不高,不愿出费用或者提出严重低于律师收费办法的请求。

    可是此类案件当中隐藏的当事人无法预见或者认为不太可能发生的巨大执业风险却是客观存在的。最近2年,新闻报道的律师被卷入到套路贷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也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对此类案件避而远之或者审慎处理,尽量避免掉入这个“坑”。
    结合办实践,针对套路贷浅谈如下:
    一、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二、“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
    套路贷是一种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资金流通借用行为、互帮互助、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三、套路贷的常见表现形式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客观上不存在上述公司或者挂羊头买狗肉的公司)、甚至是通过熟人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空放、手续简便、快速放款为诱饵,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出借人不填、利率标准不填,违约金不填、或者虚构服务费、保证金等项目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利息和本金计入本金,再次签订协议或者转换新的出借人。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
    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或者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形式上形成借贷关系,随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将款项实际转走,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款项,因为关联关系人与借款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转单平账的方式垒高债务。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以贷还贷的方式垒高账务。套路贷”往往通过“关机”、“失踪”或只接受现金等形式,使借款人无法偿还本息而形成违约,进而触发其他合同条款,或虚增巨额债务数额,或引起巨额违约金,等等。
    (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放贷人通过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讨债。
    四、民间借贷或者套路贷案件审理特点
    套路贷或者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都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对借贷案件属于民间借贷或者套路贷进行甄别前,法院对此类案件一律按民间借贷进行审理。但此类案件诉讼有如下特别之处:

    (1)民间借贷的案件法院都开庭审理,很多法院传唤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等情况。开庭传票也会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事项,并载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强调实质审查。

    法院要在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着重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法院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类案件不能进行简单的形式上审查,其目的就是甄别犯罪行为、虚假诉讼行为。

    (3)此类案件调解、撤诉结案、财产保全要慎重处理。

    法院会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4)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审查

    在这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裁判文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审查,生效裁判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复查。

    对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套路贷五、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法院对套路贷重点审查实体内容: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

    (2)P2P网贷诉讼;

    (3)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4)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7)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8)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9)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10)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1)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2)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3)原、被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来凭证主张权利的;

    (14)被告在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的;

    (15)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六、律师如何避“坑”
    律师切莫为了贪图一点走秀的代理费,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让自己成为套路贷可能涉及到的诈骗、敲诈勒索等等相关犯罪的共犯。
    律师在代理普通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全面梳理事实证据,重点审查核心证据,律师依法依规接收及代理案件时,尤其注意在各个环节注意完善证据保护自己。笔者认为,首先,自我保护的第一步是做好接待笔录,尤其是在接收案件时,由于律师所有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均来源于委托人,对于委托人所陈述的事实,律师应当完备、详尽的予以记录,告知委托人如有意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最后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内容的真实与完整;其次,做好证据接收目录,民商事案件的证据均形成于律师代理之前,对于证据的真假几乎无法甄别,因此做好证据接收目录有助于厘清各方责任,保护自己陷入伪造证据的深渊;再次、律师是具有专业法律认识,要有足够的执业敏感度和良好的执业操守去判断代理的案件是否属于套路贷或虚假诉讼,要对疑点进行充分询问和做记录。必要时放弃代理、不能佯装不知,继续代理,实施事实上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能实施帮助行为,比如在空白借条上填写相关内容。最后,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尤其是经过开庭审理,一旦发现所代理的案件可能涉嫌“套路贷”,应立即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会同刑事专业律师,对事实进行梳理,做好无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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