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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及法律风险
2022-03-24 13:15: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6章51条,主要包括总则、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现对相关重点内容和工作建议作出如下提示:
01中国排污许可制度体系发展历程
自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开始建立排污许可制度,到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排污许可证条例(草案)》,国家不断加强排污许可法律、政策、规范和平台建设,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基本成型。
2016年,国务院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对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改革步骤做出详细部署,提出建立法规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一证式”管理的要求。
2018年,生态环境部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排污许可的申请,核发程序,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为排污许可制度实施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指引。
2019年,生态环境部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2019版名录》),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固定污染源行业范围和管理类别做出规定。作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实现了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保证了排污许可制度有效落实。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基础核心地位,制度融合的途径、渠道以及各方责任,为排污许可制度更加成熟、定型更加完善奠定了法规基础,标志着我国排污许可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02要点解读
2021年3月1日《条例》正式全面实施,对比《办法》和《2019版名录》,企业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内容,做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守法。
1.《条例》发布后,《办法》、《2019版名录》的法律效力
《条例》未明确规定发布实施后,《办法》《2019版名录》是否作废事宜。因此,在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废止、修改《办法》或《2019版名录》决定前,《办法》、《2019版名录》仍然有效。
企业实施排污许可相关工作时,在2021年3月1日前应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及《2019版名录》等法律规定执行。自2021年3月1日起,除执行上述法律、规章外,企业还应依照《条例》实施排污许可相关工作。如《办法》、《2019版名录》的规定与《条例》规定不一致,应以《条例》为准。
2.对排污单位范围予以明确
《条例》基本沿用了《2019版名录》关于排污许可管理的分类,即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以及填报登记表,
《条例》明确了实施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属于“排污单位”,填报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则不属于“排污单位”。在生态环境部发布新的名录之前,判断企业是否被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的主要依据仍然是《2019版名录》。
3.增加“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情形
《条例》在《办法》规定的有关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和撤销等情形外,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种情形,即:(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2)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3)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条例》规定了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遭受的行政处罚与无证排污行为相同。《条例》通过增加“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实质上加重了排污单位的法律义务。
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5年
《条例》未沿用《办法》第21条中“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不再区分首次发放和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5.“变更排污许可证”情形缩减为两类
《条例》将触发“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从《办法》规定的八类情形缩减为两类情形,即:(1)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2)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
6.新增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类别
《条例》新增的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包括:被依法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条例》对“无证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前置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提升了行政罚款的“起步价”,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办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调整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7.新增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排污可证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等业务的情形包括四种情形,即:(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2)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4)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8.扩大了适用按日计罚的情形
《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条例》扩大了《环境保护法》、《办法》中按日计罚的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之前的情形从“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扩大到“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
9.增加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实施行政处罚
《条例》增加了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实施形成处罚的规定。排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
03工作建议
1.依法履行配合环保监管执法义务。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避免因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遭受行政处罚。
2.严格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应及时延续、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延续办理的,要协调好延期申请和生产计划之间的关系。根据《2019版名录》规定,油品销售企业所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油库(总容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油库(总容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位于城市建成区的加油站等排污单位,要谨防“无证排污”法律风险。
3.履行相关台账、记录保存义务。排污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履行保存义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其他文件的保存期限由排污单位根据《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理确定保存期限。
4.强化排污许可证使用管理。排污单位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颁发给排污单位的行政许可,与排污单位本身有很强的附属性。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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