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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制度未来变革的方向
2022-03-25 15:46:13
中国银行保险报近日刊文指出,信托业未来需要在法律制度要素、金融技术要素和营销管理要素三个方面进行变革。
把法律制度要素变革作为第一项深表赞同,也体现了其重要性。信托业发展至今,我们在信托法律层面上可以说是“裹足不前”,之前的文章也已提及,我们的信托法基本是束之高阁,一套生搬照抄的法律很难适应现实中信托业发展的需要,更无法在金融创新的浪潮中立足。那么,信托法律制度变革的出路在哪里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思考变革的方向。
一、信托法律制度需以信托的本质为出发点进行构建
信托在中国是与银行、证券、保险相并列的形象出现的,尤其是在破除“刚兑”之前,信托产品被当作具有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而备受推崇。而在传统的英美法律文化中,信托与无偿转让相联系,虽然受到了商业信托的重大影响,但是信托法律规则完全适用于商业信托。同样,在信托财产的属性上,其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作用。我国信托法亦规定:委托人破产后,若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民法国家,如何就委托人破产后,防止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免受委托人的债权人、配偶、继承人的追索?甚至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被查封冻结的情形,如何在法律的层面保护或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律体系中必须解决这类问题,而问题的解决必须要深入信托的本质,在信托法体系中重构信托制度,就信托法与民法典等民法体系的冲突找到合适的解决路径,构建相行不悖的法律机制,尽量避免和缩小信托法律体系与民法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二、信托法律制度需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相适应
信托的产生与家庭中转移财产有一定联系,是家庭财富组织和传承的工具之一。由此,信托结构具有简单化的特点,其与公司等组织形式相比,虽然两者均有财产分离的特征,但无疑,信托更具有不可比拟的灵活性和设立的简便性。信托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文件或其他约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可。对于信托公司而言,虽然受到的监管较多,但多是对其作为受托人履职行为的监管,是在商业信托中,受托人应当承担更多信赖义务的表现。
信托的灵活性还体现在信托文件可以创设各种受益权,甚至可以创设一种特殊权益,只要该种权益是当事人相互认可的,就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或许是法律上无法确认的权益)。可能由于信托的灵活性,使其在英美法系等传统不成文法国家有绝佳的生存空间。在成文法国家,如何制定与信托灵活性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不仅要借鉴信托法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更需要调整法律体系对信托的过多限制,在实践中不断试点、不断放宽,让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得到释放。
信托
三、信托法律制度需以实现信托的功能为目标
信托已经成为国家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管理的资产规模非常庞大,但是信托的一些基本功能尚未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如前所述,信托起源自家庭财产的传承,是家庭财富传承的方式。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信托在继承和遗产、公益等方面使用的不多,体现了信托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之间的融合程度还很低。一方面,我国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引入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本来就有一定融入障碍;另一方面,我国关于金融创新的保守主义倾向,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信托的生长,使得信托在部分功能上没有得到充分发展,信托制度的价值并未得到彻底展现。在信托法律制度的变革上,实现信托制度的功能性价值当是考虑的首要标准,若信托仅仅就部分功能得到强化,而其他主要功能弃之不用,对信托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损失。固然我国有其他多种财产管理运用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人类财产法律制度发明之一,若要长久使用,必将在法律变革中找到其发展的目标,以此夯实信托业发展的制度根基,在变革中不断推进整个信托业的发展壮大。
刘丽律师
山西东升法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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