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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及政务处分解除法律后果
2022-01-24 13:36:02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是合同的订立部分,涉及到商业银行信贷实务的合同订立环节,包括《民法典》469条-501条,共计33个条文,主要涉及合同的形式、合同条款、缔约方式、要约的定义及其构成条件、要约邀请及其示例、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撤回、要约撤销自由及其例外、要约撤销的时间限制、要约的失效、承诺的含义、承诺的方式、承诺期限、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的撤回、逾期承诺、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成立地点、书面合同成立地点、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预约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解释、悬赏广告、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保密义务等内容。
《民法典》在合同订立环节有很多实质性要点的修改,例如: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结合信贷经营,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需要重点理解合同订立环节的相关法律条款。回归《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有些开放式问题,您读懂了吗?在信贷类合同订立环节,作为银行业信贷人员的你,如何把控相关信贷法律风险呢?
问题一:随着大数据信贷技术的发展,如何理解电子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
视为书面合同吗?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订立形式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1款完成继承了《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表面上列举规定了合同的形式类型,实质上表达了形式自由原则。
理解时应结合总则编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2款对书面形式作了定义性规定,是修改《合同法》第11条的结果。该书面形式,是指要约、承诺、合同的书面形式。第3款以“拟制”技术将数据电文(电子形式)强制当作书面形式。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第2条)依据上述规定,电子借款合同属于本次民法典扩展的“其他形式”范畴,应当视为书面合同。
问题二: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合同,对于当前商业银行的大数据信贷实践有何法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合同订立方式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再局限于邀约、承诺,增加“其他方式”。
“其他方式”包括哪些?增补“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定,具有三方面意义:
(1)想以此规定强调,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是合同订立的常规方法;
(2)以“其他方式”这种穷尽式表达方法,宣示可以采取任何方式订立合同,由此彰显订约方式自由原则;
(3)是想与下面关于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的规定相呼应。缔约的“其他方式”:第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第490条);第二,以签订确认书的方式订立合同(第491条第1款);第三,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合同(第491条第2款);第四,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第496条)
《民法典》规定的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合同(第491条第2款),对于当前商业银行的大数据信贷实践具有重要的法律支撑意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使得互联网信贷实践有法可循,丰富了订立合同的缔约形式和自由。
问题三: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在对外宣传信贷产品的时候,如何把控相关的法律风险?
什么情况下是要约邀请?
什么情况下是要约?
哪那种情况对银行有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的有关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对《合同法》第15条作出两大实质性修改:
第一、将要约邀请的属性由“意思表示”修改为“表示”。要约邀请是要约的预备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称作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意思表示是旨在达到某个法律后果的意思表达。要约邀请的用意在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第二、将《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中的“视为要约”,修改为“构成要约”。“视为”属于一种拟制,即强制性将A当作B看待,从而A具有B的效果。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依据第472条关于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即确定地构成要约,无拟制之需要。
另外,本条对《合同法》第15条还作出了形式修改:增补“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商业宣传”。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要约邀请的形式增加商业宣传。商业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对外宣传信贷产品,属于典型的“商业宣传”形式,一般情况下属于要约邀请,但是,相关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依据第472条关于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即确定地构成要约。对比利害关系,商业银行在对外宣传信贷产品的时候,此种“商业宣传”如果构成要约,明显是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容易导致银行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而,相关描述尽量不要明确具体的“符合要约条件”的,进而规避相关的信贷风险。
问题四:信贷实务要中,在传统信贷模式下,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借款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有哪些原则上的规定情形?
有哪些例外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作出更全面的规定,将“签字”改为“签名”,增加了“按指印”的形式。明确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时,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等,合同亦成立。(将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内容吸收)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有两种例外规定:
第一、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借款合同成立。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借款合同成立。
问题五:随着商业银行线上信贷的兴起,网络借贷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界定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增加对互联网交易的规定,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随着商业银行线上信贷的兴起,网络借贷合同逐步采用,属于典型的电子合同,该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条文进行确定和把握:
第一、商业银行规定此种“线上信贷”的网络借款合同需要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线上信贷”的贷款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借款人选择该线上信贷服务并提交贷款申请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六:《民法典》在合同订立环节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结合新冠疫情的相关物资生产企业的信贷需求,商业银行的疫情防控专项贷款有哪些法律关注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有关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将关于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前提需要予以细化,以适应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国家订购防疫物资或下达指令性任务生产防疫物资的现实需要。新增必须发出要约和必须承诺的情形。
为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新冠疫情的相关物资生产企业的信贷需求是显著增加的,但是由于国家层面规定了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的“强制缔约制度”,因此,疫情物资生产企业的商品价格不属于自有商品贸易下的价格水平,商业银行在发放疫情防控专项贷款的时候,需要加强贷款管理,在合同签订环节可以设置相应的通知义务和约束条件等保护性条款,确保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问题七:商业银行给贷款企业出具的贷款承诺,属于预约合同吗?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属于新增的制度,肯定了预约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信贷经营的过程中,商业银行给贷款企业出具的贷款承诺,并不属于预约合同这种形式,从法律上界定应当属于“本约”的内容。
问题八:信贷人员提供格式合同的时候,有哪些法律义务?
不履行,有哪些不利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增加兜底性规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增加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利后果。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类合同一般是经过法规部门审核的制式的格式合同。信贷人员提供格式合同的时候,具有提示、说明的法律义务。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问题九: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需要警惕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分项列出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逻辑更清晰、严谨。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需要警惕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第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规定的无效情形。例如:《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商业银行提供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限制借款人主要权利。
第三、商业银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
问题十:信贷人员如何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规避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损失,改为“造成对方”损失。将“诚实信用”原则改为“诚信”原则。
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判断缔约行为是否正当,不正当,且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信赖损失赔偿责任。
信贷实务中,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的根源所在。信贷人员应当加强借款人信用风险的审查,做实贷款“三查”工作,积极获取借款人的有效信息,尤其是“软信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及时发现借款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问题十一: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获取的借款人的相关保密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当事人保密义务,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即增加需要保密的类型包括“信息”。将“给对方造成”损失,改为“造成对方”损失。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已经不但但局限于“商业秘密”,还扩充到“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对此,商业银行信贷人员要端正态度,明确底线,正确对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借款人的相关保密信息,严格遵守相关的“保密义务”,恪守信贷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相关的授信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
刘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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