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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篇,继承权的丧失
2022-03-22 13:18:08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横法定继承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有利于规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行为,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维护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维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继承权的丧失具有三个特点:1、继承权的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2、继承权的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3、根据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即以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后能否可以重新主张为标准,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笔者就上述法条所罗列的几种情况进行简单的讲解。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论继承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都将丧失继承权。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是指继承人实施的行为须是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均不影响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直接危害其他继承人的人身安全,也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必须予以惩罚,剥夺其继承遗产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杀人者必须有争夺遗产的明确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的动机,其虽会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但不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被杀害者必须是其他继承人;杀害行为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同样,继承人只要实施了杀害行为,不论既遂未遂,都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遗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如父母将年幼的子女弃置于路旁或者其他地方;子女对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置之不理。遗弃行为是一种置被继承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所谓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以各种手段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作出的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所谓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的遗嘱;所谓集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所谓隐匿遗啊,是指继承人隐助,藏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所谓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破坏、毁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情节严重的,则丧失继承权。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是支配自己身后财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欺骗被继承人,诱使被继承人作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谓胁迫,是指继承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而听从继承人的指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继承人实施上述行为,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侵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破坏正常的遗产流转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6、受遗赠人有上述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接受遗赠的人称为受遗赠人,其与继承人一样,存在上述犯罪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剥夺其继承遗赠人遗产的资格,使其丧失受遗赠权。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的丧失,应当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在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丧失的仅是针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资格,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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