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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格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认定专利

    2022-03-26 07:10:27
  • 该案例核心观点:在发明专利公告后授权前(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使用落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均不构成侵权。

    2021年1月1日之后,20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需要严格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认定专利侵权,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应当缴纳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合理费用;在专利授权之后的实施行为,必须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案号:
    (2011)民提字第259号(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6日,一审原告斯瑞曼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3211.0、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ktl-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价款为26万元。
    再审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即使是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而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也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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