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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2022-03-26 07:22:04
民法典第八十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这个问题跟法人的本质有紧密联系,以法律拟制说为准,可以看到,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际基础是法人内部由自然人组成的机构,法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都必须通过机构(更准确的说,是机构内的人)而表现。
各国对营利法人组织机构的设置,可以分为单层制和双层制两种。单层制以美国为代表,公司机关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权力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明文规定,未列举的部分全部归属董事会。此种安排颇类似于美国联邦和地方关系的安排。由此可以看到,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董事会的授权往往是公司最有效力的授权行为。双层制以德国为代表,公司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在此模式下,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对外代理的机关。我国公司法上公司机关的构成,不同于美国或德国,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法人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监事会为监督机关,也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我国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权力机构之一,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职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区别于执行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而是负责对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包括:(1)修改法人章程。按照民法典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发起人、后加入的股东和公司内部机关都受章程的约束。这也是章程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点之一。(2)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成员。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有权予以更换。(3)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人
实践中还可能遇到一个问题,即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将民法典、公司法中规定的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该章程或决议的效力如何?能否仅依据公司法、民法典关于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规定认定章程或决议的效力?例如,我们知道对于决议的效力,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但上述理由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决议内容或方式违法的情形?基础问题是,公司法、民法典关于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是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我们知道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形式逻辑的方式予以解决,规范的性质认定,可能要在超以法律体系的角度考虑(例如国家政策或者公序良俗),是一种反向的思维,即先以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等角度判定某种行为的效力,再宣布规范该行为的法律条文性质为何。这个问题尚待研究,等待更多判决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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