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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吗?

    2022-06-29 15:19:42
  • 2021年5月张三是甲公司股东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乙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在张三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由甲公司盖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签字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同时甲公司还提供了盖有甲公司印章的《股东担保决议》。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乙公司以张三与甲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主张《股东会担保决议》系伪造,其中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甲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甲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其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无效决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人
    法院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为张三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李四真实签名。乙公司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担保书有效,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损害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款仅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约束,而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也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债权人乙公司基于对担保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甲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甲公司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担保书》与《股东担保决议》为真实的。因此乙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因此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若担保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该提供担保行为对担保债权人来说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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