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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资公司解散相关规定法律解读

    2022-06-30 12:08:45
  •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公司解散会影响到与公司有关的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各项权益,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

    股东能否在公司停业或经营僵局状态下申请司法解散直接决定了合资公司的生死存亡,有效处理或提起司法解散诉讼能避免合资公司运营陷入困境,减少合资公司投资风险,对于公司至关重要。

    1司法解散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是否可以司法形式判令公司解散,应具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要件:一、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三、已穷尽各种手段仍无法解决困境。如公司达上述条件,股东可以据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条件严格,相关法条规定极为模糊,没有精确定义的客观裁判标准,如何认定细化上述情况相关判例实践已有相关裁判立场。

    (一)对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认定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法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相当于拟制的法人的“大脑”,一般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如果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相当于“人的大脑停止运动”,这体现的是股东之间深刻的矛盾。可以试想在会议都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况下,更不用说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经营公司。而“两年以上”是具体僵局的时间限定,代表的是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法官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两年”的期限,即是对于“持续无法召开”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避免大家对于“长期”理解的不一。两年也是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时间,如果2年内都没有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纠纷,则可以认为公司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争议。因为公司强制解散的的前置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2年的期限可以给到公司内部自行救济的充分机会。特别注意法定“2年”期限,包括本数。

    (二)对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的认定

    这种情况区别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进一步僵局情况,是即使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股东各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其他方均投反对票,亦造成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结果。由于各矛盾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股东们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当然章程另有约定依照约定。在达不到法定比例或章程约定通过比例之下,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所以此种情况也可以表达出股东各方矛盾的深刻,这是公司僵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三)对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认定

    此种情况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情形,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象比作大脑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好比“双手”,具体负责公司实际经营事务的执行。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之间闹矛盾通过其聘任的公司管理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均无法解决的,不言而喻体现了其矛盾的激烈性。

    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来解决或协调,极端情况下可以通过更换董事来解决董事之间的矛盾,但董事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情况下,即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已经上升到股东僵局,实质所反映的是各股东利益的矛盾。董事僵局的表现情况具体为1)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召开后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无法合法有效的召集董事会;2)公司董事之间因为对立情绪并不出席董事会决议,或者即使部分董事出席但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人数,无法形成决议。

    (四)对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认定
    公司法
    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兜底款,为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所新产生的层出不穷的纠纷表现留有适用法律的路径,便于根据立法的本意去判断公司是否已经达到需要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度。

    所以本类纠纷的本质是“内部矛盾的严重程度达到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地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归结到底是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经营管理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了,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关。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失灵的表现,无论这种内部矛盾是公司管理机构失效、亦或是各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体现。可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是当丧失了股东合意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通过商事主体经营获利时,则公司没有再继续存续的必要。二是当公司的存续不仅不会给股东带来创设公司获利的主要目的,更会侵犯个别股东基本民事权益的损失,则公司当然没有再存续的必要。

    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往往呈现的是公司内部矛盾的复杂错综性,一般原告并不会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诉讼,而是一种概括性描述的方式提起,无论理由多复杂,其中只要有一个事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或即可受理。虽然目前立案实行“立案审查制”,并不对于案件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请注意,本类纠纷立案时需要对于起诉事由表述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即事由表述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纠纷法定条件,此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程度。

    2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相关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而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被告为“公司”,而非原告的“对立股东”。公司解散纠纷虽然本质上为各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继续再共同经营公司,与公司这个拟制法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因为本诉的诉求结果是要达到解散公司的主体的结果,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与公司相关,所以必须将公司作为本类案由被告。

    3公司解散纠纷预防措施

     1、通过公司章程设计避免公司僵局

     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大宪章”,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给予了很大的自治空间,借助“约定优于法定”的精神,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中的授权性条款来有效预防公司僵局,或者对于打破公司僵局进行一定的预先制定机制。

    例如在设计公司表决权制度的时候,可以直接设定特殊表决权制度或委托表决权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未来可能发生的防止股东会与董事会未来的僵局。当然这种制度从另一面也具有局限性,可能会造成公司控股股东迫害小股东的情况。同时,特殊设计的约定说服成本较大,在我国商事制度有史以来一贯按照“资本决”的表决制度传统,要说服其他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而将表决权让与他人具有一定的难度,不符合中国传统的“公平合理”原则。

    2、股权比例的合理设计

    股权比例结构设计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区别于方法一通过公司章程设计特殊表决权,这个方法是一个更为提前的方法,且不存在方法一的“说服成本”。表决权仍然与股权比例一致,但是为了防止今后出现公司僵局,在最初的股权比例分配上尽量设计为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结构。

    抓住“相对控股线”及“绝对控股线”,一般来说,持有公司股东51%以上,就可以达到相对控股公司的效果,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均可以通过表决。而绝对控股线,指的是持有公司股权66.67%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例如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章程等)均可正常通过表决。

    3、在章程中设定股东退出机制

    当股东或董事产生深刻矛盾的时候,体现的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如果在人合性丧失之后,可以预先设置一方僵局股东的合理退出机制,这将是一个既可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稳定性,又可以和平解决纠纷的方法。公司章程中建议设置,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公司僵局时,由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的股权/股份,收购价格可以经过各方协商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这种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既明确收购方主体又明确收购价格的依据,可以避免未来公司发生僵局时,对于哪方退出不定及无法达成合理股权收购价格进一步完善了执行路径。但当合营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决策处于僵持,亦应当早日止损、寻求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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