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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2022-07-02 23:04:19
  • 某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张三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李四系该小区业主,李四因美容服务问题在美容店内与张三发生口角。

    李四利用其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布谣言,对某公司、张三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张三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李四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某公司、张三向法院起诉请求李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 3 万元。

    法院判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李四在与张三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某公司、张三发表言论并使用张三照片作为配图,其对某公司、张三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李四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反映情况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某公司、张三的负面认识,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李四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和张三的名誉权,李四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张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通常是正面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构成其名誉,为名誉权所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学者提出虚拟世界之“社会评价”亦是名誉之组成部分,理应为名誉权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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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近来“反转”事件,也要注意,名誉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关系。“人格权编”虽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条款,但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 1025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至于如何核实,则应当依据第 1026 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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