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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需要注意哪些切入点
2022-07-02 23:05:28
简单来说包括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大类主体,具体细分为以下五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刑法并未规定,刑诉法与民法典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并不一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广于刑诉法。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按照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进行认定。
2、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紧密关系,且其关系达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程度的人员。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情妇、情夫、秘书等。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离退休人员,也包括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5、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现职和离职)的身边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人而言,由于已经不可能行使职务行为,故其构成本罪只能是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点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
刑法辩护
本罪常见的几个辩护切入点
一、本罪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不同,本罪必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反过来说,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不能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利益最为常见的是以下两种情形:1、特定主体不享有某种权利而被赋予某种权利。如某建筑公司不符合竞标条件而获得承建某大楼的资格。2、特定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被非法减免。如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被非法免除。
有观点认为,特定主体本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某种利益但却采用了非法手段,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并举例说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途径也有中标可能,但投标单位通过行贿手段中标就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文不赞成这一观点,如果将此类情形一概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并构成本罪,则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益获得者一定是采取了行贿行为这一非法手段,刑法第288条之一关于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规定必将成为一纸空文。笔者的观点是,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的标准应当是行贿行为与获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刑法第388条受贿罪(斡旋受贿)的关系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规定在实践中称为斡旋受贿,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从条文规定来看,似乎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很好区分,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受贿行为,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行为。但问题是,实践中利用亲友关系与利用本人职权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把握。当国家工作人员本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其究竟利用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界限并不那么清晰。如果行为人有相应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作保证,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亲友,这种情况应以斡旋受贿论处。因为此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要看重的是行为人存在的相应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亲友关系。
之所以要专门分析上述问题,主要是实践中很多行为人都被同时指控涉嫌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并不相同,但相关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却完全一致。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两个罪名,就必须施行数罪并罚;如果全部认定构成受贿罪一罪,则由于两者的受贿数额累计计算,而不同的受贿数额可能会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故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可能导致的量刑结果,采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方案,决定是做构成一罪抑或数罪的辩护。
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根据2007.7.8“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对于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需要区别接受他人请托的行为发生是在离职前还是离职后,离职以后接受请托的只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离职前接受请托的需区分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只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利益,由于各自构成要件不同,是否构成数罪对最终的量刑结果的影响也不同,故同样有区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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