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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
2022-07-08 07:51:03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辩护人可以着力开展辩护工作的重点。辩护人若能很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升辩护效果,防范冤假错案。
一、言辞证据并非非法证据排除的唯一指向,其他证据也可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
所谓非法证据,即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条规定,除言辞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外,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只要系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均可以申请排除。
二、何谓“非法手段”,是不是仅仅为“打”
实践中包括很多公检法办案人员有一种认识,即只要不是暴力殴打方式取得的证据,就不是非法证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其一,殴打包括肉刑或变相肉刑。实践中,除了打,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均属于刑讯逼供。杨律办理的如某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称办案人员在冬天将其扔进雪地;某贩卖毒品罪案件当事人称被办案人员长时间吊挂,如果属实,均属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
其二,精神折磨也属于非法手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故采取威胁、羞辱等手段取得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办理某职务犯罪案件时,嫌疑人称办案人员多次向其播放对其妻子、子女问话的视频,当属典型的精神折磨。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都明确规定,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将打印好的笔录让嫌疑人签字,或告知嫌疑人只要按照办案人员所述即可办理取保,都是所谓引诱、欺骗行为。
其三,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这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4条有明确规定。徐昕教授认为,只要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排除相关证据,而无需考虑时间、事后是否补手续等问题。
犯罪嫌疑人
三、违反法定程序=取得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第二点重点强调的是手段的非法性。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下证据需要排除,即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如在某教育基地讯问、某宾馆讯问。杨律提醒:实践中应当注意深入理解《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家错误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精神,同时对何类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了解。
其二,采用非法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技侦手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批准,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有无批准材料。毒品犯罪案件技侦手段较常运用,实践中应有职业敏感。
其三,实物证据获取不合法。所谓实物证据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况应当排除。杨律提醒:法律为此类证据开了口子,即必须以“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前提,或者若后期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则无法排除。实践中要注意论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无法补正及合理解释。
其四,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或无立案即证据。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部分刑事案件由于侦查机关疏忽,未经立案即开始侦查工作(系列案件只立一案)。这种证据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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