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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破产清算后担保人相关问题

    2022-07-19 20:21:05
  • 保证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保证是以人的信誉和财产来提供担保,相对而言,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风险比较大。本文以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保证人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民法典中关于保证的规定

    (一)保证方式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1)保证合同从属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证的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即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项下的主债权与从权利,当然仅限于向债务人,不包括向其他保证人。
    破产清算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人的相关问题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那么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保证人该如何处理。因为破产清算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对实践中常涉及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保证人是否可进行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可见,保证人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但需符合以下条件:
     ①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②保证人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且债权人未申报全部债权;若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保证人则不能向管理人申报。

    (三)债权人在实现自身债权过程中对保证人的影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外,可以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因此,法院在判决确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同时,可以明确债权人未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或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分得的部分参与分配。

    (四)保证人是否承担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实现的债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实现的部分仍然可以在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五)若保证人亦破产,保证人是否有追索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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