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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的撤回辞职申请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22-08-02 09:04:41
  • 张三应聘到一家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15日,张三因为觉得工作辛苦产生了辞职的念头,于是向公司递交了公司制作的《辞职申请书》,2015年1月17日,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审批栏签署同意。《辞职申请书》中载明:“姓名:丁某某,填表时间:2015年1月15日,离职日期:2015年2月14日,离职类型:辞职,离职原因:自愿辞职。”

     2015年1月25日,张三觉得新工作不好找,又改变了辞职的念头,想要撤回《辞职申请书》。2015年1月29日,张三找到了公司人事部门要求撤回《辞职申请书》。公司告知张三,张三的辞职流程已经总部审批,现离职无法更改。

        于是,张三申请仲裁要求撤回《辞职申请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了张三的仲裁请求。

        张三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自己向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三十天内自己又向公司作出了撤回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属于劳动者依法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最初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被张三撤回,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公司再依据已被撤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于是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张三在2015年1月15日单方作出预告解除的意思表示后,该意思表示已于2015年1月17日到达公司,张三最早发出撤回离职申请的意思的时间2015年1月25日,已经超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公司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和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和建议

          劳动合同解除分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要评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与否,首先需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本案所涉及到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的混淆问题。

          1. 劳动者单方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人为劳动者,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程序上的预先告知义务,并至少给予用人单位三十天的准备时间,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看,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并不立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是要在三十日后劳动者才能依据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即在三十日的期限到达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在此期限内撤销解除劳动的意思表示,不再要求继续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义务,在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前,劳动者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2.协商解除。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提出要约,经对方同意要约的内容后作出承诺即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要约可以在达到对方之前或之时撤回,也可以在对方作出承诺之前撤销。

          具体到本案,张三在做出辞职申请的单方意思表示后,原本属于劳动者单方的预告解除,但公司在收到张三的辞职意思表示后作出了回应(即对张三的辞职申请进行了审批并表示同意),此种回应可以看做公司对张三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所作出的相应承诺,这一承诺将张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转化为张三与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这也意味着张三和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经达成了合意。因此,虽然张三后面发出了撤回离职申请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最早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已经超过公司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承诺的时间2015年1月17日(该时间也是张三和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正式解除的时间),所以张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黎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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