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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哄抬物价的认定与处罚

    2022-08-09 22:36:24
  • 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为保障民生商品供应,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有效打击此次我省出现的哄抬物价行为,陕西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专门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指导意见》,明确我省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销售口罩、消杀用品等防疫物资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二)商品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超过 2021年12月22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进销差价率的;

    (三)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相关商品进销差价率未与12月22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

    (四)12月22日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2月22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以及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进销差价率超过35%对外销售的。计算公式: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销售价格×100%。

    商品销售单价低于1.5元的,一般不认定哄抬价格。

    对以上哄抬价格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且,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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