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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无效合同的背靠背条款
2022-09-07 13:11:39
转分包无效合同关系中,“背靠背条款”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司法实务中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有其理由。
一、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背靠背结算条款的效力问题,认为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格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条件的相关内容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使用。
其理由在于,在转包合同中,双方均应明知转包人本身并无支付能力,仅以收取管理费为形式获取利益,约定其上手收到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支付,就双方权利义务而言有其合理性,符合平等和公平原则。但是如果转包人拖延与上手的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客观上其上手已无支付能力,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转承包人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双方明知转包人本身无支付能力”有所不妥,事实上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作如此约定,多出于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之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明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有无支付能力,并不是问题的核心要素。
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但付款时间及条件影响到工程价款的支付,从宽泛意义上讲,其也是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鉴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故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仍可参照使用。
建筑工程
二、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不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王国胜的付款义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明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参照适用。
三、观点的解析
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是否可以参照使用,应取决于“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解释。站在审慎的立场,“背靠背条款”约定的是支付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计算问题,不应参照使用。站在宽松的立场,付款条件虽不涉及到价格计算,但影响价格支付,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合同无效,仍可参照使用。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针对无效合同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表明,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许多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背靠背条款”仍具有约束力,应参照使用。
四、实务操作
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适用,主要在于审查总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从而构成对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若因总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及与发包人另行约定推迟付款,致使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
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实际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如果总承包人就此提出抗辩,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总承包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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