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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回租汽车合同的法律问题
2022-09-21 09:08:12
售后回租作为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一种常见模式,主要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回租。
一、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
该种融资租赁合同因业务量大、受众面积广等特点,在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都是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应遵循民法典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手段,对合同中管辖、地址送达、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中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条款使用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醒承租人注意,实际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应履行好说明义务,以防止后续产生诉讼纠纷、承租人以格式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此外,最大程度发挥合同中管辖权约定以及关于地址确认送达条款约定的效力,通过事先约定,使诉讼得以集中处理,减少诉讼公告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交付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
售后回租模式区分于传统的直租型融资租赁模式,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在这种融租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关系的对象即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加上之后的租赁关系,会相应产生两次车辆交付,在实务中为提高交易效率,往往采用意思交付代替现实交付,但由此会产生三个可能存在的风险:
1、售后回租模式要求出租人自承租人处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回租给承租人,在承租人需要进行挂靠登记情况下如何认定承租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是享有所有权的?
在承租人挂靠登记在经销商或者其他公司名下时,根据外表显示无法确定承租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也就无法认定该种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从而可能极大增加诉讼败诉风险。
因此建议将挂靠公司作为承租人或者共同承租人纳入合同当事人范围,一方面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另一方面增加债务人,能极大分散租金风险,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通过占有改定形式交付,不转移所有权登记。
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自交付完成之日起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为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出租人往往是以设定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所有权,此时明确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往往采取授权给承租人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这样就可以理解对自有物设定抵押权。
但是在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租人作为名义登记人,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得到保护,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法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设定抵押增加权利外观的方式寻求相应的保护。
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其融资、融物兼具的独特性是区别于民间借贷等只具有融资性质的法律关系的。
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因其交易的特殊性,如客户骗贷、不配合办理车辆登记情况下,如何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存在较为困难,此种情况下,出租人的权利行使就会相当被动,对于车辆完全丧失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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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时的两种解决方式
(一)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法律赋予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权利(即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前提必须是承租人违约时经过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那么对于催告方式和合理期限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合同中对此内容有约定时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时,出租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催告承租人履行还款义务,比如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承租人应在接收催告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在未经催告直接提起诉讼时,建议法院将送达起诉状副本作为催告手段,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至开庭之日作为合理期限。
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时对于承租人事前已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不足以支付当期全部应付款项时,应当如何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区分承租人违约的程度,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抵扣的顺序,如在同时存在逾期租金和逾期利息后有还款之时,是应当以认定为先还的利息还是租金等,以此减少后续诉讼纠纷对于已支付租金的认定产生纠纷。
(二)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法律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权利。
1、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合法性
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履行不能或者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进行处置。
实务中往往是委托第三方清收机构收回车辆,一般来讲,出租人私力救济取回租赁物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并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和配合,然而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承租人的配合,出租人应审慎选择第三方机构,明确授权范围,以避免暴力取回带来的不利影响。
此外应事先防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承担配合、协助义务,在不配合情况下 ,可以采取拖车等方式取回租赁车辆。此外建议优化证据留存程序,对于已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拒不配合等可能发生矛盾的事项留存证据以便于后续诉讼纠纷中证明收车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2、租赁物收回的处置
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后应及时对车辆进行处置。
一般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没有权利外观,此时不建议自行处置车辆。
对于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一般合同双方会对车辆价值的认定存在争议,对于车辆价值目前采取的主流方案是由法院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是这种方式一是因难以确定评估基准日、缺乏评估所需的基本数据和要件等原因可能导致难以确定评估价值,二是出租人事先支付的评估费难以收回。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或者租赁物的折旧方式,减少因评估给诉讼带来的阻碍。
对于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的,目前争议较大.
(1)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下,承租人作为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法直接处置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将车辆取回后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及时处置车辆;
(2)出租人自行取回车辆后自行处置,对于处置的价格难以认定合理性。出租人在取回车辆后应当及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758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后处置车辆,处置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那么此时车辆价值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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