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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有效么

    2023-02-16 19:03:27
  •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论是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常常存在公司未经决议就擅自担保的情况,那么《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又负有何种审查义务?这些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

    对于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为一定行为,但对于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为防止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有权机关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三、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是否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一)“四种”例外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公司担保决议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法理:相关司法案例认为,保证人所控制的公司往往会通过股东分红等各种形式将收益反馈给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提供担保,一般不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注意:该表述过于宽泛,一般能够提供保证的公司,与债务人多少均有业务往来,故此条不能进行扩大解释。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1.善意的认定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是有所区别的。

    (1)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非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例外情况: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2.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

    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审查,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情况: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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