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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私自抵押共有房产,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2023-02-17 17:11:59
  • 张三与李四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李四在与张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李四个人名下。

    2015年12月,李四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李四以“该房产”为“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同时约定“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即李四)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某公司”按约定向李四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随后诉至法院,请求李四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请求对“该房产”实现抵押权。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李四之妻张三以其是“该房产”共有人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某公司”仅对李四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
    房产
    法院认为“某公司”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抵押经登记,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故判决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对“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后经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程序,两级法院均裁判驳回了张三的上诉和再审诉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系“某公司”是否对“该房产”中属于张三共同共有部分是否享有抵押权?“本案”三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对“本案”张三的撤销之诉、上诉二审诉求及再审申请请求均予裁判驳回,彰显了司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应和保障作用。

          本案充分体现了善意取得权益的司法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律师建议,作为财产共同共有权益人,应积极、及时管理和主张自己享有的法定财产权益,特别是属于登记制度确权范围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权益。“本案”中的张三作为“该房产”的法定共同共有人,如能在“该房产”登记时署名,或在“该房产”作担保抵押登记时,甚至在“某公司”诉李四反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案诉讼中,能够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益,均可能有效地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黎磊律师
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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