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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下设立遗嘱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2023-02-22 19:07:59
  • 很多人由于不熟悉继承法律制度,更是缺少实务经验,导致其所设立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或因存在歧义等导致引发纠纷,尤其是在《民法典》已颁布实施且对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更为严格的情况下。

    遗嘱设立主体,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设立遗嘱。

    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区分不同情况做了进一步解释,其第28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

    《民法典》第1140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编解释》第24条进一步明确“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应避免处分他人财产

    遗嘱人通过遗嘱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果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属于配偶的部分财产(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存款等),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继承编解释》第26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的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将被认定为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应当”,即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义务性规范,是必须履行或完成的行为。

    对此《继承编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民法典》及《继承编解释》均未给出明确解释,《继承编解释》第25条第二款仅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换言之,这需要司法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届时情况判定。民政部于2021年4月26日印发的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具有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遗嘱
    立遗嘱时如条件允许,应尽量全程录音录像

    遗嘱继承纠纷中,争议较大的为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遗嘱的真伪。

    虽然录音录像遗嘱本身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但即使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等其他遗嘱形式,也建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其目的在于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应表达清晰、明确,避免引起歧义

    遗嘱的内容如继承人身份、财产种类及数量、所在(存放)位置等应表述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如因表述引起歧义,则存在不能认定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导致产生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风险。

    例如,立遗嘱人有两个儿子,其在遗嘱中表示“我的房产由二子继承”,就会产生房产究竟是由两个儿子共同继承还是第二个儿子继承的双重含义。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尤其注意内容表述应尽量清晰、明确,避免引起歧义。

    遗嘱人处分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后应重新立遗嘱

    有些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又处分了遗嘱中要留给指定继承人的财产,比如老人将房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某个子女继承后,又将该房产转让。在此情况下,遗嘱人可能认为反正新的财产是由原遗嘱财产转化而来,继承人仍可以依据遗嘱继承,也就未再重新设立遗嘱。

    但实际上,《民法典》第1142条第二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也就是说,遗嘱人的上述行为一般会被理解为其在立遗嘱后又做出了与立遗嘱时意思相反的表示,即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对于新取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未重新设立遗嘱提出处分意见,则该财产极有可能因未经遗嘱处分而被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这明显违背了遗嘱人的本意。

    因此,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处分遗嘱中所涉财产,应重新设立遗嘱对新取得的财产予以处理。

    应尽量对遗嘱进行公证

    《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排除其他遗嘱形式的优先效力,但经公证的遗嘱依然能够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点在证明遗嘱真实性层面依然享有其他遗嘱形式不具备的优势。

    遗嘱见证人应在现场亲证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需要见证人见证,并明确规定需在场见证。该“在场”应为见证人在遗嘱设立的现场,能够自始至终见证整个遗嘱的设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意思表达过程、遗嘱书写过程、遗嘱人及各见证人签书的过程等,遗嘱人和见证人应为时间和空间的高度一致。

    对注明立遗嘱日期的形式要件要求更为严格

    《继承法》仅就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明确要求应注明立遗嘱日期,且代书遗嘱只须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只须签名即可。而《民法典》不仅要求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须注明年、月、日,而且需要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须分别注明年、月、日。可见,《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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