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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法律分析
2023-02-24 18:54:13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似乎对标题所列问题没有分歧和讨论兴趣,较为统一的认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仅致人轻伤,则在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拘役六个月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009年9月11日最高法《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中对“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意见非常明确,不作为本文讨论范畴,本文只关注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一次事故致伤、致死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需要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发生即可以构成犯罪。当该行为致人轻伤依然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致人重伤、死亡时仅按照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一是危险驾驶罪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时,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的主观方面应是放任的故意,不是过失。
没有比单独设立一项罪名更明确的法律宣示了,《刑法》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就是避免酒后驾车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这一点无论立法者还是普通民众恐怕不会有歧义。行为人如果无视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禁止违法行事,之后果然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无论是致人轻伤、重伤还是死亡,行为人对该结果的主观方面怎么还能被认定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不知法不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不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被推定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既然知道,醉驾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其对危害后果的主观方面应是放任的故意。
二是从立法看,《刑法》从未在某个故意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后按照过失犯罪处理,或者参照过失犯罪的罚则处理,而只会规定适用另外更重的故意犯罪处理,或者明确规定加重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致其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处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当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
上述处罚均比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严厉,不胜枚举,没有例外。
三是从高空抛物罪看危险犯出现实际危害后果时,就是按照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处理。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最合适做比较观察,该罪也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最高刑是一年有期徒刑,且该条第二款表述与危险驾驶罪完全一致:“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的意见》(法发〔2019〕25号),明确高空抛物行为出现具体危险,甚至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时,都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
同样是故意犯罪、抽象危险犯,当立法所希望避免的危险已经转化为实害之后,为何危险驾驶行为就按照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处理,而高空抛物罪就按照严重得多的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这其中的巨大不协调,没有任何合理解释。
四是无论是《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还是所有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限定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交通肇事罪,现有的认知和实践操作是惯性适用法律错误。
只要认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则当该抽象危险已经转化为实际危害如轻伤、重伤、死亡或财产损失时,就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中选择适用。
至于被害人并非特定对象,也不是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障碍,“不特定或多数人”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对象的特殊要求,但不能反推一般性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必须针对非常明确对象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这是错误的。
如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由于驾车行为本身并不单独构成故意犯罪,若发生重大事故,应依然按照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理;如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因基本犯属于故意犯罪,如造成事故,应按照危害后果选择其他处罚较重的故意犯罪予以处理,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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