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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不是企业的员工还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2023-03-07 17:59:17
甲公司承包了某项装修工程,承包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给自然人张三,张三在分包之后自行招用数名工人进场上工,工人李四在切割木料过程中不慎受伤。
李四的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那么,应该由谁为李四的工伤买单?
1、自然人张三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里的“用人单位”不包含自然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的“用人单位”也不包含自然人。
基于前述规定,张三当然不属于“用人单位”,张三和李四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包含自然人,因此张三不属于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李四缴纳工伤保险费。
「如果本案中没有甲,只是张三因个人需要雇佣李四完成某一项工作,李四在该完成该项工作过程中受伤,就不存在工伤的问题,李四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等法律规定,向张三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张三无需承担李四的工伤保险责任。
2、甲公司需要承担吗?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如果要甲公司承担李四的工伤保险待遇,则需李四是甲公司的职工。
第二,李四并非甲公司所聘用的职工,李四也没有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劳动,甲公司没有与李四签订任何合同,甲公司也没有向李四发放或者支付任何工资、费用,甲公司和李四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联系。
就此而言,甲公司与李四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甲公司没有为李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也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3、难道李四真的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等法律规定向张三主张损害赔偿?
2013年0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为李四提供了解决办法。
《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下简称“该规定”)
(类似规定还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制定施行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例或者类似本案例的情况中,虽然甲公司和李四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联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关系,但是李四也可以通过该规定向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实际上,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在承包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实践中,诸多劳动者也确实因该规定而受益,但是,该规定合法吗?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
劳动法律层面,并未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
部门规章层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回到本案例中,甲公司和李四当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劳动关系的建立,也当然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而在本案中,《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是在甲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拟制甲公司与李四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保障了李四的权利,但是是否违反了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如果肯定该结论,《意见》作为下位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不过,无论该规定合法与否,公司都应该慎重转包、分包,注意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若是分包给个人的,也应当对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权益的保护,应当以预防为主,挽救为辅。
刘丽律师
山西东升法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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