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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费用能否获得赔偿

    2023-03-09 16:42:24
  • 因机动车、非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加。

    因人身伤亡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问题,有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却层出不穷,特别是车辆贬值、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非经营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是否应赔偿及如何赔偿等问题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现就非经营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即通常说的租车等费用如何赔偿问题作文如下,以求司法实践中,能公平公正合理处理相关案件。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了非经营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的费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案例

    张三向李四借用一辆轿车,在使用过程中与王五发生碰撞,导致张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三住院治疗40天,10级伤残,医疗费15万,长城车经鉴定无法修复,全损。李四和丁两个人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每日500元,附银行流水,拟证明租车损失。

    请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法律条文进行如下法律要件分析。

    1.车辆须“非经营性车辆”,否则,如果是经营车辆,则应适用该法第三项,应主张“合理停运损失”;

    2.如何理解“因无法继续使用”?

    第一,涉及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主体问题。

    是车辆的所有人李四起诉,还是使用人即借车人李四有权起诉?

       首先,应考虑车辆所有权人是否确有需要和可能使用该车,如有,车主应具有主张该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使用人如果长时间借用车辆,则使用利益受损的是使用人,而不是车辆所有人,则由使用人作为诉讼主体,如果使用人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无法使用车辆,如果车辆维修期间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之内,笔者认为,不存在使用利益受损问题,则不存在该损失。这种情况下,不论车主还是使用人都没有使用利益受损失,则不应主张该项目赔偿。

    第二,如果车辆无法修复,全损。是否存在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主张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如果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则不能主张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不存在“继续使用”的可能,不存在继续使用利益损失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在于,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另外,将单纯的使用中断列为可赔偿性损害可以避免这样一个矛盾,即用营利目的的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可以毫无困难地获得赔偿,(可根据本法条第三项主张停运损失)而为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物之所有权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购买某物时设立的目的使用该物时却根本得不到赔偿,本司法解释也采纳了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观点,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范围。当然,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如本案车辆无法修复,全损或者灭失,则车辆不存在使用中断问题,损失非使用中断原因)就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对于使用中断的时间则可以参照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来认定,笔者查询相关法律和案例,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是,车辆部分受损需修理时的合理维修期间。如果车辆全损,无法修复或灭失,则无维修时间问题。
    交通事故
    另外,也应从整体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内容,共四项,其中(二)、(三)、(四)分别对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财产赔偿问题、车辆部分损坏需要修复的财产赔偿问题,又细分经营车辆和非经营车辆,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不可能同时适用,同理,如出现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也不存在修理期间使用中断的费用问题,即第(二)项不应和第(三)、(四)项同时适用。

    所以,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车辆重置费用”而不能再同时依据第(三)项或第(四)主张车辆部分受损因使用中断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需要重置期间,如支持停运损失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则车辆重置时间如何确定?也扩大侵权人赔偿责任,不利于和谐的社会关系的建立和经济发展。

    3.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理解与适用
     
    虽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营运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赔偿,但是,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何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何谓“合理费用”因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作为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租车产生的费用,尤其是,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容易违反诚信做法,随意和第三人签个个人租车合同,随意约定每天500元,随意约定个租车期间,也提供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流水陈述是租车费,对此情况,不应得到支持。通常要以人们可预见并选择使用不超过原交通工具标准来替代,是否必要或合理作为判断原则。

    如车辆特殊需要出行,当事人需举证需要实际、对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可以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需要举证,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实际使用车辆的加油费发票、路线图、过路过桥等通行费,并对必要性进行解释,用途是什么?有相关证据证明。合理性举证问题,租车费用是否有租车发票,是否属于规范的车辆租赁公司,租车是否合法及所租车辆与毁损车辆价值是否相当等,对于个人与个人签订的租车协议问题,因内容具有随意性,多不真实,不宜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依据。

    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范畴,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

    第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条款来确定,该损失通常被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通常明确规定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如果有此约定内容,且该格式免责条款又有效的情况下,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如果该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依法提示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保险公司仍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损,是否赔偿因此产生的租车等费用?从法律意义上,归结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能得到赔偿,但不能一概而论,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该问题上,虽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遵循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否则很难说公平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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