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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出资证明书一定是以股东实缴为前提吗?

    2023-03-21 17:48:25
  •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虽然公司法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公司法的法条在立法时并未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引入新股东时如何签发出资证明书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部分公司难以把握股东出资证明书如何出具、合适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操作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求给出建议。

    一、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和定位看,出资证明书是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常理而言应当在股东出资完成出具

    出资证明书是出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产生法律效力。出资证明书除了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等一般事项,还会重点会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情况。此处“缴纳的出资额”并未表述为“认缴出资额”,可以看出其内涵和外延与公司认缴出资额并不能完全等同。而从常理而言,出资证明更多侧重于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公司法规定的“缴纳的出资额”的含义不仅指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更强调的是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

    二、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公司并无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强制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同时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天然法定的义务,但若股东未依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主张在司法中未必得到支持。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这也反映出公司法对出资证明书的功能定位和法律效力在于“证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而非简单地“记录股东应当认缴的出资金额”。因此,通常而言公司要求增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再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要求也可谓合法合理的。
    股东出资
    三、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股东签发认缴出资证明书以仅作记录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之用途

    尽管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时间到底是以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日还是履行出资义务之日?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更多地应是强调公司负有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在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才具备强制效力这两者之间并无解释之上的冲突。

    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单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出发并不能得出签发出资证明必须要实缴到位的结论。诚然,考虑到2014年公司法修订并取消了验资制度,大多公司公司采取认缴制出资方式,公司并非一经成立就出资到位,而2014年公司法修订时既未修改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出资证明经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规定,也未修改司法解释三关于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可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可见在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给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笔者也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并不强求公司必须在股东缴纳出资后才可以签发出资证明。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若公司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公司方面又对股东还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有所顾忌时,公司可以采取一种变通的实践操作方式,即仅向股东出具认缴出资证明。认缴出资证明书中除了记载公司名称、成立日期等一般事项,对于公司股东缴纳的出资部分,可以仅记录将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通过这种出资证明来记录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不起到证明出资金额是否到位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公司可以将股东的认缴情况和实缴情况分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既可以避免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可以较好地搭配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之间的功能来防范出资信息记载不准确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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